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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解读

时间:2010-6-30 9:50:51 点击:922

  核心提示:一、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

一、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1)合同条可分为必要条款和非必要条款。

(2)合同的必要条款对合同的成立有支撑作用。因合同的内容是由要约确定的,因此要约应当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3)对一份买卖合同而言,必要条款包括标的、数量和价金。按照《公约》没有数量和价金,但有确定数量和价金的方法也可以。第1条对买卖合同而言,当然可以适用。对其他合同就未必了。

(4)从司法考试的角度看,要约的地位及《合同法》第62条的地位提升了。
二、《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口头和书面形式以外的行为,可以成立合同。例如:正在工作的售货机,是现物要约(也称为实物要约),是特殊的书面形式,而投币行为是承诺。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的形式,是混合形式。

三、《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这是对《物权法》112条第2款的发展。悬赏广告是书面形式的要约(也有以广播形式的),相对人以完成特定行为作为承诺。成立的合同多为委托合同。
悬赏杀人等当然无效。
悬,是公开征求;赏,是给赏金。
四、《合同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上述条文的表述与《合同法》不一致。《合同法》说的是成立地。
《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承认的证据形式有签字、盖章和手印。三者具有同等的效力。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1)免责条款应当予以特别标识,例如用大号字、黑体字等(一般提示义务)。
(2)有时须向相对人作特别说明(特殊提示义务)。
五、《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交易习惯或存在于某一地域,或存在于某一领域。或存在于某一行业;或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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