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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成功代理词

时间:2010-11-3 16:07:20 点击:2136

  核心提示: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依法接受原告申风杰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杨红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质证,认为:被告人所称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拨打120并垫付数千元医疗费的行为系见义勇为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事实和法律,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具体意见如...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原告申风杰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杨红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质证,认为:被告人所称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拨打120并垫付数千元医疗费的行为系见义勇为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事实和法律,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具体意见如下:
一、证人证言及答辩人答辩证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被告车辆所致。
2010年8月6日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个证人,其中赵冬侠证明:2010年4月15日上午10点多一点,我和老公回来到俺门前,发现杨红军的车下面躺一个人,头向北脚向南,躺在两(车)轮中间,人脸色苍白,胳膊有伤……;当天路况是:前一天下过雨,但第二天天不错,路两边是湿(一些),没有雪,路中间都干了;申葡萄证明:我见申风杰(事故)现场(的)前后轮中间躺着,我不认识杨瑞东……;当天路况是:马路上是干的,没有雪,路两边的土是湿的,不平的地方有水;赵小平证明:在医院里我听见杨红军的妻子说“反正出事故啦,就得花钱,孩子受罪我花钱”!
被告提供的证人中殷成宗证明:伤者在车的前后轮中间躺着,车头向北,具体怎么撞着我没看见,见被告打了120……;其证明路况:没有雪,路不是很干也不很湿;另一证人赵安证明:那天从150过来,刚好到土桥村过,前一天下雪,那天没有,在现场我看到事故发生的现状,我看到摩托车滑倒,看到摩托车在汽车左侧要超车,当时摩托车上男的好像是黑夹克,女的看不清楚;没有看到两车接触,当时路滑,看到摩托车在汽车左侧超车滑到两车轮中间;其证明路况:路上有点小结冰,同时还见到(他们车)后面有一个白色轿车和一个拉垃圾的车。
上述证人中,除赵安外,赵冬侠、申葡萄、殷成宗均直接证明,事故现场原告躺在被告的两车轮之间,其中殷成宗又是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其三人的相互印证了原告的伤系被告车辆所致;赵小平听到被告妻子所说“反正出事故啦,就得花钱,孩子受罪我花钱”的证言,与其他三人所证明的事实相辅相承,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被告在答辩中也认可事故现场原告在其货车前后轮之间这一各观事实,因此,上述证人证言及答辩人答辩证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被告车辆所致。
赵安所证不具有真实性。首先是4月15日上午10时许,其他多人证实,现场没有结冰现象;其二是能隔着后面乘车人看清骑车人穿的黑色夹克,却看不清后面乘车人的衣服颜色,违背生活常识;其三是见到后面有一个白色轿车和一个拉垃圾的车与被告陈述相矛盾,据被告所称事发时现场前后没有任何车辆经过;其四是其看到摩托车在汽车左侧超车滑到两车轮中间,与2010年5月27日、3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中系左前轮碾压意见相冲突。因此,赵安证言不仅不具真实性,而且属于虚假陈述,审判机关应将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进一步以妨碍司法审理的相关罪名予以追究,以维护民事审判的严肃性。
二、被告驾驶未缴纳第三者强制险车辆运营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
庭审查明,被告人未缴纳第三者责任交通强制保险亦违反法律规定。《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根据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未缴纳交通强制保险的不允许上路运营,所以说,被告在违法驾驶不应当上路车辆运营过程中未尽到更为审慎的驾驶义务,其对此所导致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事故系被告违法超车引起。
公安局交通事故证明第3条认定:杨瑞东、申风杰肢体损伤为汽车轮胎与之接触形成;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中说明:(被告)豫C76042货车左前轮宽度与伤者杨瑞东右肘关节至右前臂中段大面积擦挫伤的长度一致,在运动中位置相对应;申风杰右肩胛区三处条状色素沉着(长约20CM)在轮胎碾压时可以形成。
该分析豫C76042货车左前轮宽度与伤者杨瑞东右肘关节至右前臂中段大面积擦挫伤的长度一致,在运动中位置相对应的说明,证明了原告被被告驾车从后面超车追尾所致,其它不可能形成,更不是证人赵安所述“看到摩托车在汽车左侧要超车滑入两轮中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且途径弯道、陡坡、窄路等路段时不得超车”。庭审已经查明,事故现场的路面的宽度仅有3米左右,而被告的肇事车辆即有2米多,在此情况下,被告的超车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
四、被告客观上具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查明,2010年4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申风杰在乘男友杨瑞东助力车在土桥沟村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驾驶豫C76042货车从其后面超车强行超车,被该车左前轮追尾挟裹至车底后至两轮中间,导致原告在其轮胎辗压下致多处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肺部挫裂伤、创伤性血气胸等严重伤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及其它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上述事实的客观存在,在此情况下,被告杨红军仅是拨打了120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并没有同时报告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也没有标明事故现场位置,而是迅速破坏、变动了现场,致使事后无法认定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无旁贷。
综上所述,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所遭受的伤系被告所致;被告驾驶未缴纳
第三者强制险车辆运营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原告肢体损伤为汽车轮胎与之接触形成;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右肩胛区三处条状色素沉着(长约20CM)在轮胎碾压时可以形成,被告又认可事发现场前后没有任何其它车辆;被告客观上具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与此同时,代理人也注意到,被告杨红军在事故发生之日起,曾连续4天在医院照顾,并且多次交纳医疗费用达数千元之多,充分证明事故发生之时,被告没有回避、躲避其应当履行为被告医治的法律义务,证人赵小平证明被告妻子“反正出事故啦,就得花钱,孩子受罪我花钱”的话语,流露了人性中纯朴的一面,也是人性中美的体现。虽然后来被告态度、行为均有所变化甚至于拒不承认事故的肇事者而改称见义勇为,以致今天被诉之法院,但我仍然相信,被告一定是事出有因,其仍应是一位勇于承担责任的人。
恳望法庭支持原告诉求,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代理人:陈 志    李留其
 二○一 ○年十月十五日

作者:李留其 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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