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人身损害 >> 内容

人身损害赔偿成功代理词

时间:2010-11-3 16:09:40 点击:2038

  核心提示:代 理 词审判长、审判员:我们依法接受原告杨瑞东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一、被告违法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伤害并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证据,企图推卸责任,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未缴纳交通强制险的车辆上路,...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原告杨瑞东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违法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伤害并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证据,企图推卸责任,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驾驶未缴纳交通强制险的车辆上路,超车行驶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又未能积极履行报警义务,导致事故现场受到破坏,证据毁灭。出现连续四天支付医疗费并陪护四天后,突然否认撞人事实,改称见义勇为的托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结合庭审核实以及证人赵冬侠、申葡萄、赵小平、殷成宗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
第一、2010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助力车带女友途径涧西区高新村土桥沟村中由南向北行驶至轴承厂门口时,被被告驾驶的车辆从后面超车时撞倒在地,原告右臂的衣服袖子被绞断在车轮里,右前臂受伤,大面积皮肤受到破坏,其女友被碾压在被告的车轮下。
第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证明书以及车辆痕迹鉴定显示:“原告及其女友身体受伤系车轮碾压所致”。
第三、事故发生的前几日曾下过一次小雪,但是路面没有积雪,只是有些潮湿,而在2010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的事发当日,路面已经完全风干,没有结冰现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上述事实,代理人提请合议庭注意,被告提供的证人赵安在庭审中的陈述:“2010年4月15日上午10时,其目击了事发过程,且与事故车辆是同方向行走,距离事故现场仅有20米,而事发生后未到现场就掉头离开。 又称由于当日的路面很滑有结冰,原告是自行滑到的,不是被告撞到的。”
针对赵安的陈述,原告代理人问其:“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女友穿什么颜色衣服时,赵安居然称能看清前面摩托车驾驶人所穿衣服的颜色,而看不清座在摩托车后座上的人衣服是什么颜色。”再问其当日的路面状况时,其称“路面有结冰”。
对于赵安上述的回答,代理人甚是不解?
首先,赵安既然与事故车辆是同方向行走的,按常理首先映入赵安眼帘的应该是摩托车后座上的人而非前面驾驶人,那么赵安为甚称,看不清摩托车后座上的人衣服颜色而却能看清摩托车驾驶人衣服的颜色?
 其次,四、五月份的天气,上午十点多的时间段,就算事故发生前曾下过小雪,也不可能有积雪,更不可能在上午10点多钟路面还有结冰的现象?尚有一点常识的人,都不会犯这样的逻辑错误。赵安为甚称路面有结冰,犯这样常识性的错误呢?难道赵安在说谎,其根本没有目击事故经过,甚至于没有路过那个路段?所以不了解当时的路面状况,才会犯这样常识性的错误。在事实面前,谎言往往是不攻自破的,赵安说谎的目的为何? 很明显其企图为被告推卸责任。那么它与被告又是什么关系呢?亲属关系、买卖关系,不得而知?但是,其作虚假证言的行为,已经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藐视法庭的神圣性,法律的严肃性,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依法应予以严惩。
第三、被告违法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遭受到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
首先,被告驾驶车辆未缴纳交通强制险,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第98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该条明确指出机动车辆必须缴纳交通强制险,否则交警部门将扣留车辆至投保后,即未交纳较强险的车辆是不允许上路行驶。
其次,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的“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且途径弯道、陡坡、窄路等路段时不得超车”的规定;事故现场的路面仅有3.06米宽,被告的肇事车辆2米多占去路面宽度的三分之二。此时更应该尽到安全距离注意义务,而被告则置交通安全与不顾,违法超车将原告及女友撞伤,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
再次,被告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的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报警,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规定。
综上,被告违法驾驶车辆,超车致原告受伤后不及时报警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企图推卸责任的行为,依法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  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植皮费等共计损失43202.83元。
根据我国《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以及第119条以及“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本案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3202.83元。具体数额如下:
1、原告被撞伤后花去医疗费5815.33元;
2、误工费2000元×8个月=16000元;
3、护理费400元×1个月×2=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
5、后续植皮费20000元 
针对上述数额详细分解如下:
1、  工资标准问题:原告提交法庭的工资证明以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其每月工资2000元的客观事实。
2、  误工时间问题: 原告虽然是在2010年4月15日住的院,但是根据医嘱以及《河南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第22条规定:“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伤情实际痊愈之日计算误工时间”。即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另外4个月暂作为后续植皮进行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
3、护理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护理人员为两人,分别为原告母亲以及原告女友母亲。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计算护理费标准即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4807元即400元×2=护理费800元。
4、  后续植皮费问题: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嘱以及病例可以看出,原告时至今日伤情仍未痊愈,右肘部的皮肤坏死,仍需进行二次手术进行植皮。仅后续植皮一项就需要20000元,这些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据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后续植皮费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综上,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是被告违法驾驶造成的,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又故意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依法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3202.83元。鉴于此,亦请合议庭结合本案事实充分考虑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人:  李留其     马艳丽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日   

 

作者:李留其 来源:原创
共有评论 1相关评论
发表我的评论
  • 大名:
  • 内容:
  • Home-怀柔律师——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www.bjlawyeronline.com) © 2024 版权所有
  • 电话:51410148 Email:bjlawyer666@163.com
    地址: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1-14
    京ICP备2021001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