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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引纠纷

时间:2016-4-28 10:09:51 点击:1953

  核心提示:案情介绍2010年5月20日,李某与上海市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某向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某房屋。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不可抗力情形除外。逾期超过60天,李某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11年5月14日向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支...
案情介绍 2010年5月20日,李某与上海市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某向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某房屋。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不可抗力情形除外。逾期超过60天,李某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11年5月14日向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96万元,并作为借款人与上海某银行(贷款人)、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1万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账户。贷款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本合同项下李某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同年5月9日,上海某银行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人预告登记证明。2011年4月30日,上行青浦支行发放贷款141万元。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李某请求解除商品房预算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遭到拒绝,因此发生矛盾。 京云律师分析 通过上述案情介绍我们可以知道:李某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该《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某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上述案件中,甲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李某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后,李某也有权解除借款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约将李某支付的房款返还李某,并赔偿李某因此所产生的损失。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李某已向上行青浦支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并且偿还该银行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剩余的贷款。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 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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